海南自由貿易港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國土空間規劃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9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高質量發展,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體理念,統籌發展與安全,深化“多規合一”改革,嚴守資源安全底線,優化國土空間格局,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維護資源資產權益,合理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質量和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或者鄉鎮設立自然資源和規劃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市轄區或者鄉鎮的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經依法授權或者委托的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機制,負責指導、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相應的技術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形成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實現各級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實施、監督全過程在線管理的“機器管規劃”,建立規劃全周期全鏈條管理機制,推進國土空間智慧治理。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以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匯集、整合的國土調查、地籍調查、不動產登記等數據以及符合有關規范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現狀和風險評估等數據為基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需要,及時向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九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科學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明確空間格局、用途管制、實施措施等要求和強制性內容、約束性指標。統籌和平衡國土空間的開發、保護、建設活動,實現空間資源集約高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運用城市設計等手段,挖掘熱帶海島、地域文化、田野景觀、聚落風貌、特色民居等城鄉風貌特色,優化空間布局形態,提升公共空間品質。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加強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的銜接,優化開發格局和空間保護,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并將環境影響評價成果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條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改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國土空間規劃草案,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等途徑及時公布,并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匯交至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規劃編制單位編制、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資質等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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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本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包括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全局性的安排,是編制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和開展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據。

            第十三條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落實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綱要的目標任務,確定國土空間發展目標,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格局,明確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控制線的總體格局、劃定規則和管制要求,提出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有關任務。

            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分解落實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發展目標、強制性內容和約束性指標等內容,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控制線,確定生態保護區、生態控制區、農田保護區、鄉村發展區、城鎮發展區、海洋發展區、礦產能源發展區等規劃分區,明確規劃傳導和實施管理規則;在城鎮開發邊界內確定城鎮集中建設區、城鎮彈性發展區,在中心城區范圍內確定綠線、藍線、黃線、紫線等控制線,明確用途管制規則。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明確發展定位,落實和細化各類空間控制線的管控要求,明確城鄉建設用地布局和村莊建設邊界。

            第十四條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家規定須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并報批。

            其他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與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也可以多個鄉鎮聯合編制。兩個以上鄉鎮聯合編制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因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確需修改的;

            (四)國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五)不可預見的重大國防、軍事、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建設項目需要的;

            (六)經國土空間規劃實施評估確需修改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不涉及強制性內容的,報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在不突破全省規劃城鄉建設用地規模和城鎮開發邊界擴展倍數的前提下,涉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聯合編制城鎮開發邊界調整方案,按程序報批后,對城鄉建設用地、城鎮開發邊界布局進行調整。

            在不突破市、縣、自治縣規劃的城鄉建設用地規模和城鎮開發邊界擴展倍數的前提下,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用地、城鎮開發邊界布局進行局部優化。

            城鄉建設用地、城鎮開發邊界布局調整和優化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節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內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開展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修復活動,以及核發規劃許可的法定依據。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按照各區域的差異性,分為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和特定區域詳細規劃等類型。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按照不同層級深度,分為單元詳細規劃和地塊詳細規劃。單元詳細規劃是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約束性指標和各類管控要求的落實,應當銜接專項規劃空間需求,明確各類控制線和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等內容。地塊詳細規劃是對單元詳細規劃的細化,明確用地性質、地塊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等規劃指標。

            第十八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報送審批前,規劃草案應當在村內公示,經村民委員會審議后,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代表同意并形成決議。報送審批的材料中應當附征求意見采納情況說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決議。

            特定區域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和本省對特定區域、其他類型詳細規劃以及產業園區的詳細規劃編制、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評估,評估符合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對國土空間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所依據的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化,確需修改的;

            (二)國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三)村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提出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修改建議,組織編制機關認為確有必要修改的;

            (四)經國土空間規劃實施評估確需修改的;

            (五)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確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涉及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不涉及強制性內容的,報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改單元詳細規劃,涉及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和約束性指標調整的,應當先依法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修改地塊詳細規劃,涉及單元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和約束性指標調整的,應當先依法修改單元詳細規劃。

            單元詳細規劃和地塊詳細規劃可以一并修改。

            第二十一條 不涉及前條所述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對局部規劃用地布局、規劃技術指標等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內容進行優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節 相關專項規劃

            第二十二條 相關專項規劃是針對特定區域、流域或者特定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作出的專門安排,是涉及空間保護利用的專項規劃,其主要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相關專項規劃編制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目錄清單,并動態調整。

            涉及水利、交通、能源、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軍事設施、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海岸帶、礦產資源、林業等相關專項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編制。空間利用屬性類似、關聯性較強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相關專項規劃可以合并編制。

            相關專項規劃應當落實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發展目標、強制性內容和約束性指標。

            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注重自然生態、城鄉環境、人文保護的統籌協調,加強風貌引導。

            第二十四條 相關專項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對相關專項規劃涉及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有關發展目標、強制性內容和約束性指標等進行數據核對;核對后書面征得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同意意見。相關專項規劃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一致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修改。

            相關專項規劃之間不協同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協調,可以通過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進行數據比對;協調不成的,應當通過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機制進行協調。

            相關專項規劃的審批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修改相關專項規劃:

            (一)因上級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確需修改的;

            (二)國家和省重大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三)經實施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相關專項規劃修改突破上級相關專項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約束性指標的,應當先修改上級相關專項規劃。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是國土空間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的依據。

            涉及土地、海域等具體區域用途轉用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耕地保護任務、永久基本農田任務、生態保護紅線面積等相關指標執行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責任目標考核內容。

            第二十七條 農田保護區重點用于糧食生產。鄉村發展區主要用于農業生產、林業生產、居民點建設、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項目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和特殊建設等,統籌安排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布局。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將未利用地、其他農用地、低效閑置建設用地等非耕地規劃為補充耕地來源。

            農田保護區和鄉村發展區準入條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內的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僅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且符合規劃用途管控要求的有限人為活動,禁止其他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態控制區以生態保護與修復為主導用途,在不降低生態功能、不破壞生態系統且符合強度控制的前提下,可進行適度的開發利用和結構布局調整,鼓勵探索功能復合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生態保護區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生態保護區和生態控制區準入條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城鎮發展區是以承載城鎮經濟、社會、政治、文化、生態等要素為主的功能空間,包括城鎮集中建設區和城鎮彈性發展區。

            城鎮集中建設區應當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鼓勵混合用地和復合開發,引導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城中村改造和城市更新。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加強配套設施建設。城鎮開發邊界內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可在市、縣、自治縣城鎮開發邊界內統籌平衡建筑規模等規劃指標;按照要求為地區提供公共性設施或者公共空間并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容積率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城鎮彈性發展區主要應對城鎮發展的不確定性,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城鎮集中建設。

            嚴禁擅自調整綠線、藍線、黃線、紫線等控制線。

            第三十條 海洋發展區是生態保護區、生態控制區以外的海洋功能空間,主要用于漁業、交通運輸、工礦通信、游憩等用途。

            海洋發展區內的無居民海島應當嚴格控制建筑規模,禁止用于房地產和污染海洋生態環境的項目建設,最大程度保持海島自然屬性。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自然岸線實行保有率管理和考核評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編制相關專項規劃,并與人民防空相關專項規劃等相協同,合理安排不同豎向分層的建設項目,明確不同層次、不同項目之間的連通規則。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提高空間資源利用效率,發揮地下空間綜合效益,禁止布局居住、學校、托幼、養老等項目。

            符合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的,可以將地下空間用于戰略儲備、儲存等用途。

            第三十二條 生態修復應當編制相關專項規劃,明確國土空間生態修復總體布局、重點工程等。生態修復應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提高生態系統自我修復能力,增強生態格局穩定性,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促進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永續發展。

            第三十三條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實施方案,將整治任務、指標和布局要求等落實到具體地塊。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應當統籌推進全域規劃、全域設計、全域整治,在確保耕地數量不減少、質量有提升,整治區域內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對零星的耕地、永久基本農田以及城鎮開發邊界等進行布局優化。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已依法實施的資源利用活動、建設項目不符合現行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有序退出,保障退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產、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等方面的規劃實施應當協商,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協調。

            省域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可以通過省級國土空間規劃工作機制進行協調。

            第三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等制定近期建設計劃,將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城市更新、生態修復、全域土地綜合整治等重大項目列入清單,與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相銜接,明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二節 資源利用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農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使用;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原地類管理的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等,無需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用途和條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使用;涉及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據用海批復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實施。

            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按照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以及用島批復文件或者海島出讓合同實施。

            第三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礦山初步設計以及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等進行開采。在采礦用地內涉及采礦以及選礦、加工等需要建設相關建筑物、構筑物的,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

            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項目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出具以上空間準入意見。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出具空間準入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進行審查并出具空間準入意見,作為批準和核準建設項目、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的依據,不再單獨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或者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空間準入意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供應前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建設項目實施空間準入且需要提出規劃條件的,規劃條件應當在空間準入意見中明確,不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出讓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合同的組成部分,不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用地申請前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除前兩款規劃條件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的其他條件確需隨規劃條件一并提供的,應當負責解釋并監督實施。

            第四十二條 在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土地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建設等有關項目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初審意見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設住宅應當符合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或者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后,持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建房申請審批表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無需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可以同時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宅基地用地手續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一般不得超過三層,高度一般不得超過十二米,鼓勵采用坡屋頂等特色風貌。

            禁止在村莊建設邊界外占用集體土地建設農村村民住宅。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分期建設計劃、分期建設用地范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分期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實行告知承諾制。實行告知承諾的,應當明確提交材料的要求、承諾的具體內容等,并做好后續監管。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不影響安全管理要求且不影響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的老舊小區微改造、城市公共空間服務功能提升微更新等工程建設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豁免,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制定豁免清單并完善監管機制。實行豁免的,無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土空間詳細規劃進行建設。

            本省對路網、光網、電網、氣網、水網基礎設施和產業園區建設項目等審批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得批準。

            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經原審批機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變更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原程序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不得變更規劃條件。

            變更規劃許可內容、規劃條件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變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但一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得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九條 除農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設住宅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定位放線前,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證載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以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牌的完整。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定位放線。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核發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驗,未通過核驗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挖基礎。

            宅基地使用權人建設住宅前,應當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材料等,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定位放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宅基地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確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許建設范圍免費進行定位放線。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土地核驗。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綜合測繪成果、土地證明等材料,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出具規劃核實、土地核驗意見。未經規劃核實、土地核驗的,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宅基地使用權人在住宅竣工六個月內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實,對于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自現場核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規劃核實意見。

            第五十二條 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批準。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臨時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許建設的范圍、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臨時建設要求。

            臨時建設批準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限屆滿,應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令有關主管部門拆除,拆除費用由臨時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使用期限未屆滿,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收回臨時用地或者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批準臨時建設,搶險救災、保障公共利益的臨時建設除外:

            (一)壓占規劃近期實施的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將下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實施等情況納入監督和考核。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審批、修改、實施國土空間規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測評估機制,將規劃評估結果作為規劃實施監督和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履行前款監督檢查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國土空間規劃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對規劃強制性內容傳導、審批內容落實情況以及規劃控制線、重點區域和約束性指標等進行動態監測,對規劃的實施進度、約束性指標等執行情況進行預警,為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規劃動態調整維護等提供核查依據。

            第五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許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許可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相關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對城鄉建設用地、城鎮開發邊界布局進行調整、優化的;

            (三)違法批準規劃條件變更的;

            (四)未完成自然岸線保有率管控目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未按程序對不涉及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修改的局部規劃用地布局、規劃技術指標等內容進行優化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空間準入意見和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

            (五)違法變更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六)未按規定定位放線或者對定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驗的;

            (七)未按規定進行規劃核實、土地核驗或者違反規定出具規劃核實、土地核驗意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相關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組織編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報批前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數據核對、書面征求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意見的;

            (二)對相關專項規劃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一致不予修改的;

            (三)相關專項規劃報批后,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匯交至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的。

            第六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對城鎮開發邊界外村莊規劃進行審議和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規劃和審議意見的;

            (二)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管理規定出具意見的;

            (三)其他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違反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的規劃條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弄虛作假出具規劃成果、收受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賄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在城鎮開發邊界外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涉及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海南省村莊規劃管理條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施海南省總體規劃的決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重要規劃控制區規劃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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