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省級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三章 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節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和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準

              第六章 法規的公布和備案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海南,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以下簡稱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省級地方性法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省級地方性法規,包括根據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四條和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第十條規定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加快建設具有世界影響力的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和法制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省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人大代表參與立法機制,推進立法協商,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和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建設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并根據內容選擇適當的立法體例。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級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省級地方性法規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省級地方性法規;修改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省級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省人大常委會與省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溝通協調機制,加強對立法規劃計劃、法規主要制度和工作進度的統籌協調,協調解決重要問題。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設區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單行條例,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省級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征集立法項目建議,并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公開向社會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及時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提出地方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書、法規草案建議稿、立法項目論證報告等材料。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協調、研究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進行立項論證。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并說明情況。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六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對起草工作的跟蹤督促和指導協調。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詢等形式。

              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詢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予以反饋。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不同意見時,由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并作出決定。

              第三章 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行政區域、海南經濟特區或者海南自由貿易港特別重大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以下簡稱大會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不列入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席團決定列入大會議程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對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對重大的專門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屬其職權范圍內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十一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三十二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于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屬于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當經該專門委員會審議通過;屬于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三十六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個人或者若干人聯合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關的重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予以協助。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作說明;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案的,該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托,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九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與其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的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委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予以反饋。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進行單獨表決,并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和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在海南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一)海南經濟特區體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海南經濟特區對外開放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由國家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海南經濟特區需要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的規定,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就貿易、投資及相關管理活動制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范圍內實施。

              第五十二條 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和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應當結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和自由貿易港建設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注重發揮先行先試和創新變通作用,推動制度集成創新。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應當深入研究推進全面深化改革開放和自由貿易港建設中涉及創新和變通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需求,及時提出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的建議。

              市、縣、自治縣應當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需要和本地實際,及時提出立法需求和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的建議。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適用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并結合司法實踐及時提出制定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的建議。

              第五十三條 提出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案、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案時,應當對變通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以及制度創新的情況作出說明。必要時,做好與國家有關部門的溝通工作。

              第五十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涉及依法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事項的,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的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前,應當做好與國家有關部門的溝通工作。

              第五章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準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準。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有關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

              設區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及時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五十七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三十日前,應當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并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征求意見,對法規草案的合法性提出修改意見,可以對合理性等提出意見,并將相關意見整理后反饋。

              第五十八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準機關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并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后,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結果報告和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對抵觸的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準機關修改后再報請批準。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不抵觸的,應當予以批準;認為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對相關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批準機關修改后再報請批準。

              第六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準決定對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作出修改的,報請批準的機關應當依照批準決定進行修改后公布實施。

              第六章 法規的公布和備案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海南人大網以及《海南日報》上刊載。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市人大常委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海南人大網、本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以及本行政區域范圍內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級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海南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二)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級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解釋。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省級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公布的有關規定辦理。

              省人大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六十六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分別由設區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解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省級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進行法規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對法規進行清理的;

              (三)法規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草案的風險評估情況、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十三條 省級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有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省級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性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省級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后予以答復,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序,可以參照本條例,由其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原標題:海南省制定與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

            責任編輯: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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